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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诱骗劳工出境最高罚100万元

发布时间:2010-08-11

近年来,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对扩大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推动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在对外劳务合作中也存在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法违规经营、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由此引发的境外劳务纠纷甚至是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为解决这些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日前发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条例》)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600万元

 

  为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市场行为,维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具备的资质和应承担的责任。

  《条例》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600万元,至少有5名管理人员具有人力资源管理经验并取得了国家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制度,足额上缴了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等。

《条例》强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境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确保所提供的境外用工信息真实、客观,重要用工信息应当经境外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馆认证。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后方可在境内招募劳务人员。劳务合作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包括工作内容、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劳动报酬和生活条件等内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与劳务人员签订正规的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上应有服务项目、服务费用、劳务人员的权益等内容。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保证劳务人员在出境前接受过岗位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境外相关法律法规、工作地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培训。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及时了解劳务人员的法律诉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规定及时缴存备用金。

 

政府应建立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平台

 

《条例》明确了有关部门在对外劳务合作中的服务职责和管理职责。一是国务院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建立对外劳务合作工作协调机制,以协调解决对外劳务合作中的重大问题。二是商务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外劳务合作发展规划,建立对外劳务合作统计制度。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情况和业务统计资料。三是商务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搜集通报制度,无偿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相关信息。四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无偿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提供服务。五是有关部门应加强与国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合作,通过签署双边劳务合作、领事、互免社会保险、避免双重征税等协议,促进和保障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六是驻外使()馆应加强对驻在国劳务合作项目的跟踪调研,维护劳务人员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七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投诉机制以及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应急处理机制。

 

诱骗劳务人员出境务工最高罚100万元

 

  《条例》强调,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如有重大过失,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活动;引发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登记。

  《条例》明确了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重大过失: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以虚假的境外用工信息欺骗、引诱他人出境务工;未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即在境内招募劳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合同),或者未协助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未审查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或者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但未要求境外雇主及时改正;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以及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服务合同)上没有《条例》规定的必备条款;在与劳务人员签订服务合同前未向其出示劳务合作合同,或者未明确、详尽地解释合同条款并提示境外务工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导致劳务人员在境外不能合法居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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